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(法律依据)
一、法律依据
《商标法》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:
(一)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、国旗、国徽、国歌、军旗、
军徽、军歌、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,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、
标志、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、图形相同的;
(二)同外国的国家名称、国旗、国徽、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,
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;
(三)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、旗帜、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,
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;
(四)与表明实施控制、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、检验印记相同或
者近似的,但经授权的除外;
(五)同“红十字”、“红新月”的名称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;
(六)带有民族歧视性的;
(七)带有欺骗性,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
生误认的;
(八)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。
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,不得作为商
标。但是,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组成部分
的除外;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。
本条列举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,以及明确了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。“不得作为商标使用”是指除了禁止这些标志作为商标
注册外,还禁止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。本部分第二条至第十条对《商
标法》第十条规定的各款、项的理解与适用依次予以说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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